(2019年4月12日西乡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
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)
第一条 为了做好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、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》和《陕西省实施﹤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﹥办法》的有关规定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县人大代表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、批评和意见,是法律赋予代表的一项重要权利,是代表依法执行职务、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一种重要形式,县人民政府、县监察委员会、县人民法院、县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机关或组织必须认真办理。
第三条 代表建议、批评和意见可由代表一人提出,也可由多名代表联合提出。在县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向大会提出,闭会期间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。
第四条 代表建议、批评和意见的内容,应当准确、具体、一事一件,使用统一印制的西乡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、批评和意见专用纸书写。
第五条 代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、批评和意见,由大会秘书处收集交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分类整理后,县人大常委会落实县人民政府、县监察委员会、县人民法院、县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机关或组织办理(以下统称“承办单位”)。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、批评和意见,由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收件3个工作日内,经主任会议研究或分管领导签批后交有关单位办理。
第六条 代表建议、批评和意见涉及几个承办单位的,可交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共同办理,并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。
第七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建议、批评和意见,一般在接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,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,征得同意后,将代表建议、批评和意见退回交办机关。
第八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、批评和意见,应当遵循注重实效、力求解决问题的原则,按照以下要求自交办之日起5个月内办结。
(一)对能够解决的,应在办理期限内及时解决;
(二)对条件不完全具备,经过努力能够解决的,应创造条件,抓紧解决;
(三)对有悖法律、政策规定,或受客观条件限制,难以办到的,应向代表说明情况,作出解释;
(四)对不属于本县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职权范围内的问题,应及时向上级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反映,并向代表说明情况。
第九条 承办单位接到县人大代表建议、批评和意见后,要按照县人大常委会通知要求的时间办理完毕,答复代表。对个别情况比较复杂,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毕有困难的,应书面报告交办机关同意,先行答复代表再继续办理。
第十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中要加强与代表的联系,应在办前、办中、办后与代表见面,广泛征求代表的意见,邀请代表参与办理。
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、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,应以正式文件书面答复代表,内容要具体、详实、明确,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、签发,加盖承办单位公章,并抄送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和代表所在镇人大、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。
第十二条 代表建议、批评和意见的办理,可以并案办理、答复,但应在答复中注明并案办理的编号。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、批评和意见,应分别答复每位代表。
第十三条 县人大代表收到承办单位答复后,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,交办单位可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,并于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,并答复代表。
第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工作的指导、联系和督办工作,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采取对口联系督办的办法,对代表建议、批评和意见进行跟踪督办,被确定为重点建议的将重点督办。对办理工作不重视,责任不清,进展滞后的单位,将通报批评。
第十五条 每年9-10月份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对代表建议、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进行反馈调查,形成报告,提出意见。调查中对每一件代表建议按照“满意、基本满意、不满意”征求代表意见,代表不满意的,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,在一个月内答复代表。同时,列为督察事项,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委会同县委督查办公室将跟踪督办。
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、县监察委员会、县人民法院、县人民检察院要书面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、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,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办理情况进行审议,并进行表决。
第十七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期间,县人民政府、县监察委员会、县人民法院、县人民检察院应将办理情况报告印发全体代表,县人大代表对办理代表建议、批评和意见不满意的,可以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和质询案。
第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本年度代表建议、批评和意见办理认真、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人大代表提出的优秀建议,分别按照30%和10%的比例,予以通报表彰。
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对办理代表建议、批评和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县人大常委会责成单位主要负责人写出书面检查,并给予通报批评:
(一)对办理工作不重视,领导责任不实,承办人员责任不清,办理过程敷衍塞责的;
(二)无故拖延,超过办理时限的。
(三)代表建议答复后不按时办结的;
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、批评和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县人大常委会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,情节严重的,依照《监督法》有关规定进行问责,直至责令辞职。
(一)办理工作质量差,重新交办后仍达不到要求,代表仍不满意的;
(二)办理中有条件解决而未解决实际问题的,对检查督办问题拒不整改的;
(三)互相推诿,拖延不办,贻误工作,遗失建议文本,造成不良影响的。
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,由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。